關于印發《懷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1-12-14 00:00
信息來源:本站原創
鶴城區、中方縣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懷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懷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懷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切實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在懷化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湘政函〔2007〕5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懷化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行使下列職權: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違法建筑物或設施;
(二)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的行政許可權;
(十)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與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發生糾紛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處理,造成泄漏、遺撒的;
(六)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建筑材料等堆放在護欄圍擋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七)在市區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
(八)擅自在市區散發廣告、宣傳品,影響市容的;
(九)亂停亂放非機動車輛,影響城市市容的。
第七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市規劃局、市公用事業局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市公用事業局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九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會同市規劃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擺設攤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施工場地的施工車輛不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三)施工場地的泥漿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四)在城區內擅自設置屠宰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十二條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條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O.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的;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掛浮物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十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二)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它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盜用、轉供水量水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章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并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擅自改變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筑,恢復原狀,并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處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于在風景名勝區內破壞植被、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木、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破壞生態,導致特有景觀損壞或者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風景名勝區各項設施維護管理或者對各項活動組織管理不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傷亡事故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污染或者破壞風景名勝區內自然環境、妨礙景觀的,責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毀損風景名勝區內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跡的,責令其停止毀損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內破壞游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亂設攤點,阻礙交通,破壞公共設施,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游樂園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或者增補登記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侵占游樂園綠地的;
(二)未對游客進行安全保護說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緊急救護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無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造價3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轉讓、買賣、涂改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章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四十條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一條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樹葉、枯草、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未采取密閉措施或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燒烤、大排檔等經營活動,使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在臨街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從事汽車、摩托車修理和噴漆等作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一)向城區水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及其他廢水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舞水河、太平溪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
(三)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違反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第四十九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罰款。
第七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在人行道停放機動車的,予以警告,并可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條對擅自在店外無照經營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有營業執照但不按執照規定場地經營而進行店外經營、店外作業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經營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進行經營,隨意擺賣自產蔬菜和農副產品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的,責令廣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廣告主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登記手續的,責令停止發布。
第五十六條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筑控制地帶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張貼廣告的區域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不按照核準登記的發布期限、形式、數量或者內容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已經登記的戶外廣告,未按規定在右下角清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方面
第五十九條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責令其改正,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運用地或者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活動的;
(三)污損或者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的。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lO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不按規定設置統一標志、標牌的;
(二)擅自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或者越線、越站營運的;
(三)隨意丟站、拒載、甩客,違反乘客意愿中途移交他人運送或者服務態度惡劣的。
第六十三條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未經報告停業、歇業,造成城市公共客運秩序混亂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有貢獻者、及時舉報違法行為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發布部門:懷化市政府發布日期:2007年05月24日實施日期:2007年05月24日(地方法規)